[宪法监督的论文]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针对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如何处置?相应的法律依据如何?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着较大分歧,本文拟对此进行辨析。 一、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缺乏现行法律依据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未就此类案件规定财产保全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而《纽约公约》仅在第六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临时措施制度,即“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除此之外,并未明文规定缔约国关于财产保全方面的协助义务。 有观点认为,可以援引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程序,并不能适用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仲裁前财产保全并不包括当事人向国外仲裁庭提起仲裁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形,在没有司法协助公约或协定的情形下,基于司法主权独立的原则,我国法院没有义务为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对我国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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