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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理论论文] 公司管理机制,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是最近一个时期许多部门和学校、研究 机构召开学术讨论会研究的问题,发表的文章很多。针对当前我国公司管理机制中的问 题,我提出三个问题。 第一、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个问题是从有人问我在中国设立的公司中除董事长和总经理外又设立CEO(首席执行 官)是否违法引起来的。中国公司法中没有CEO的规定,也没有有关其职权的规定。究竟 法律没有规定的是允许呢,还是禁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一项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公司章程和合同具有相似的性质。我们可以解释为:公司章程中任何规定,只 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无效。这一法律规定将无效的范围 限制、缩小了,有两个限制词:一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任何政府的规范性文 件,甚至地方法规也不在其内;二是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公 司法中究竟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争议颇多。 我认为首先应区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有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其次要 区别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管理机制问题上 ,应扩大任意性规范范围。在公司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及权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表决程序中涉及章程修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等方面应是法定主 义(强制性规范),其他方面应当允许在章程中作出与法律不同的规定。在公司管理机制 上哪些允许放开,哪些必须管严,还缺乏科学的界定。一味的管严,一切都是强制性规 范,不利于公司根据自身不同情况创造多种有效的管理模式,更何况世界各国管理模式 也在日新月异。只有统一性而无多样性是不利于公司发展的。 第二、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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