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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林政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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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状 自由裁量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据统计,在我国,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80%都需要行政机关执行,而林业行政部门正是这其中的一类行政主体。 在林业行政部门实施林政管理与执法过程中要依据大量的法律、法规,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在授权林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林政管理与执法的同时又赋予了林业行政机关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从目前情况看,在林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有如下几种情形: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既可以在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十倍之间的罚款中选择一定数额。 2、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3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也就是说,林业主管部门在处理方式上,有选择的余地。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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