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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认定

[警察论文]    我国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身份,行使双重职能:在依照治安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其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依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则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这两种行为就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而言,最大的区别是前者具有可诉性,而后者不具有可诉性。显然,对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力度。笔者拟就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定、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及确定公安职权行为可诉性的方法,谈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如何区分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公安机关实施的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行为往往与其刑事侦查行为极为类似,不易区分,特别是在某些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实施的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查封、扣押、没收等措施,与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外在形式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行为性质就比较困难。
    实践中,对如何区分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立案说。即判断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主要看公安机关是否进行了刑事立案,如果进行了刑事立案就是刑事司法行为,否则就是具体行政行为;(2)结果说。即主要看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那么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就是刑事司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最后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3)目的说。即主要看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捞取好处、为一方当事人讨债,还是为了打击犯罪。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说法均有瑕疵。“立案说”容易导致有的公安机关逃避司法审查:“结果说”则干扰了刑事司法行为:“目的说”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操作较困难。实践中,采取的方法是以“授权论”为主,以“目的论”为辅,就是凡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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