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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构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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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policeman)一词在英语中的含义是“ 国家维护社会治安的武装力量,也指其中的成员”。或“武装性质的维持社会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依其任务,各国分设不同警种,如户籍、交通、刑事、司法、治安等。在我国称“人民警察”,其任务是防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它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和国家利益等(法学词典)。警察出庭作证,是指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判,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和质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的证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已成为某些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那么,承办案件的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实践等方面考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都有其显而易见的诉讼价值。 一、警察作证的理论基础 目前我国司法理论界对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不外乎有以下三点: 1、直接言词原则。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该项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要求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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