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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几个验资问题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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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注协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一号——验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对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范,为保证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本人在实践中发现,尚有几个相关问题《公告》和《指南》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实际工作中随意性大,加大了执业风险,有的则干脆拒绝接受委托,减少了业务收入。在此一并提出,并作些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1、对非法人企业的“验资”。验资是对法人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发表意见。财协字[1999]102号文件和《指南》强调,验资报告在规定的用途内(仅供工商登记及签发出资证明使用)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据此,对非法人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工商部门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却根据其内部管理规定要求企业提交验资报告,这与验资报告中对“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和发表意见及验资报告“供设立和变更登记及向股东签发出验资证明时使用”的规定是相悖的。对此类“验资”,本人认为不必一口回绝客户,可以参照《公告》和《指南》对注册资本审验的规定程序,对企业“出资人的出资额”进行审验并发表意见,同时在“验资报告说明”和“验资事项说明”一栏清楚地说明:贵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应由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验资报告是应贵企业要求对企业出资者的出资额进行审验表示的意见,非对贵企业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其他与一般验资报告的规范格式基本相同)。 2、货币资金未缴存银行如何审验。《公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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