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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审计论文] 审计法制建设是一项宏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我们既不能坐等,也不能急躁,而通过中外比较,从中寻找差距和可借鉴经验,这不仅是科学研究所常用立法,同时也是加快审计法制建设步伐的有效途径。
一、西洋审计法制建设概要
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审计一般分为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三种类型,由于其机构设置不同,因此,在审计法制建设方面也各具其特点。
1、瑞典行政型审计立法
瑞典国家审计是世界上颇有影响力的行政型审计之一,审计法令的典型代表是1973年第 44号议案通过的《瑞典国家审计局法规摘要》。该法的主要特点是:
(1)充分体现了国家审计局的行政色彩,国家审计除受专门的审计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应受《行政机构总则》等其他法律规范调整。如该法第一条规定“行政机构总则除第三条第三款外,均适用国家审计局。”
(2)经济效益审计是国家审计局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该法第三条规定 ‘在审计方面,审计局进行效益审计…“。
(3)国家审计立法同样主要指对国家审计局的立法,对内部审计及民间审计则在国家审计法中不予体现。
其不足之处是,因受行政型审计体制的影响,审计法授予国家审计局的地位、独立程度、权力等均较司法型和立法型审计弱。
2、法国的司法型审计立法
法国是最早实行司法型审计的欧洲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法令一是 1807年的审计立法,二是目前在法国实施的审计法院法。
纵观 1807年法和审计法院法,法国司法型审计立法有如下特点
(1)先有专门的审计立法,然后,才以此为依据组建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2)国家审计立法主要针对政府审计,而对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则未在专门审计立法中作出详细规定。
(3)审计立法中,对审计法院的建立,人员任免、权责、审计对象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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