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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的论文] 案情 1995年11月,A水泥公司与D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生产线扩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水泥公司提供图纸,建筑公司包工包料,竣工结算;自合同签订并经鉴证生效后,建筑公司先将50万元汇入水泥公司账户作为信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程顺利开工,并于1996年9月竣工。1997 年7月,建筑公司、水泥公司和银行三方就本工程的决算进行对项,核对了部分工程量,但对工程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三家对项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同年 11月3日,经建筑质量监督站审核,该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 由于建筑公司、水泥公司和银行三方对工程单价一直未达成统一,1998年7月,建筑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双倍返还工程定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立信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单价,于2000年11月作出鉴定结论:确认该项工程总造价为4382263.33元。水泥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结论数额偏高。 法院审理中认为,建筑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总造价再次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做到了公正、公平、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用;关于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双倍返还工程定金100万元的请求,由于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了50万元为信用保证金,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信用保证金已抵扣,建筑公司将其视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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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gf6h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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