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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中风险责任的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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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以损害实际发生为归责前提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无法体现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思想。而风险责任进入环境侵权归责体系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但风险责任的适用必须解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特定化问题、损害预防和经济发展的矛盾问题以及风险责任本身在侵权行为法中的立法体例问题。 关键词:环境侵害;归责原则;潜在受害者(英文标题、摘要、关键词在后面) 1 问题的提出 谈到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想以下两点是我们讨论问题的出发点。第一,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仅仅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侵权人就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等待受害人有实际损失产生。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损害没有发生,也产生民事责任。第二,归责原则是法律规定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即它决定侵权人负担责任时应依据何种标准。在现代民法中,归责原则已由“过错责任原则”一枝独秀发展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不过是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它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且可以被包含在其中)。所谓无过错责任指只要加害人的行为或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两者在归责体系中的地位并不相同。“过错责任原则”仍作为归责的一般条款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产生,这些特殊情况由法律明文规定,被称之为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在各国的民法中,除法国民法1384条,在以后的其他成文……<<<<<全文未完,本文约7173个汉字,1252个数字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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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gf33g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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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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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kgh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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