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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美国环保法看我国环境法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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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环境法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都存在着一些缺陷,如何在立法上对其加以修改,在司法中加以纠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可持续发展之路能否顺利地前进,因此,对环境法缺陷的讨论显得意义重大。本文通过与美国环保法的比较,论述了我国现行环保法四个方面的不足。 关键词:原则性规定 公众参与 时效 权属 (英文标题、关键词、摘要在后面) 近20年来,我国广大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在环境资源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制建设实践两个方面开展研究,对构架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体系、促进本学科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并日益显示和发挥出对中国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导作用。但我们仍应看到:虽然保护资源、保护环境的法制体系逐步形成,但并没有健全和完善。尤其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许多方面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本文拟通过我国环保法与美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尝试讨论我们环境法的若干缺陷,以方便我们对自身不足的认识,并对其先进的制度加以学习,吸收,甚至移植。 1 过多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的环境法中存在过多的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操作条款却较少(关于标准的规定除外)。对与一部对操作具有较高要求的法来说,确实存在立法上的不足。当我们步入复杂的工业社会,如果环保法过分简单地定义一些看似简单的用语,这样的环保法是不能解决当前复杂的环保问题的。较多的原则性规范,固然可以加强适用性和稳定性,但另一方面,却难以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要求。而且,过多的原则性规定,会导致操作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环境问题的任意性过大,在公务员素质不是很高的环境中,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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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gf33g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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