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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法中的环境损害责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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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法律责任问题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当然也是环境法的核心问题。普通法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规定了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这个问题极为重要。而且,普通法中的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对正在形成的环境损害赔偿国际法律体制也有重要意义,国际法的三大渊源之一是“世界主要法律制度共有的一般原则”,因此普通法是否为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基础,具有国际法意义。 在讨论普通法的环境损害责任之前,首先必须明确“环境损害赔偿”的含义。在本文中我们将之定义为:为补偿自然资源或生态系统功能的损失所支付的金钱赔偿;包括对自然系统丧失利用价值和自然资源本身内在损害的赔偿。因此,“环境损害赔偿”也可以称作“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我们分为三部分来进行论述。首先是传统普通法中对土地损害的诉讼理由的法律概念,包括妨害(nuisance)、侵入(trespass)、 疏忽(negligence)以及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其次,讨论普通法中更直接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概念―公共信托理论。最后,概括介绍根据美国法中现时成文立法,获得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问题。 二.传统普通法中私人提起环境损害赔偿的诉由 在普通法的传统概念中,土地所有人可以通过四种法律诉由对他人对自己土地造成损害或者污染的行为提起诉讼,即妨害(nuisance)、侵入(trespass)、 疏忽(negligence)以及严格责……<<<<<全文未完,本文约9566个汉字,2714个数字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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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fw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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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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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天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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