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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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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水资源的权属在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中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本文以水资源特性和水资源权属的演变为据,证明在20世纪中叶以前,虽然水资源一直是为私法调整的财产,但却不是独立的私有权客体这一事实。通过分析,作者认为,水资源私有与水资源的整体性、生存价值以及产权多重结构要求相对立,而水资源国有既符合水资源作为公有物的特殊性质,又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要求,还是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必要前提条件。现代各国立法和判例都规定水资源国家所有的事实,提醒我们将国家所有权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在任何时候都捆绑在一起的立法模式和思维习惯应该转换。 一、问题的提出 依照宪法第9条、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81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及集体所有。因此,水资源国家所有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应该是一个疑义不大的问题。然而,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几部有代表性的草案在水资源所有权问题上却又出现了一些比较大的分歧: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篇”中对水资源权属没有涉及; 王利明教授提出的“物权法建议稿”中规定“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典草案第46条的规定与现行宪法、水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不仅如此,民法学界所提出的另一系列理论问题,如:是否应该承认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否应该在物权法篇中……<<<<<全文未完,本文约10120个汉字,953个数字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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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fw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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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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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天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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