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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民法中环境权保障之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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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境权利的实现在我国民法中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如民法确认平等主体享有合法使用资源和不受环境侵害的权利;确认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对侵害环境的责任如何承担作了规定。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确立环境权,且在民法中存在着权利主体、环境权内容、时效制度、环境共同侵害责任承担制度上的缺陷。应当扩大权利保护主体的范围,充分考虑保护后代人的环境权;丰富环境权的内容,完善原有的所有权、相邻权、人格权保护制度和时效制度;按“比例分割赔偿制”明确共同侵害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 环境权 侵害 时效 环境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已得到确立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法》第1条关于“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环境权在我国已得到确立。 另有学者指出,不能由此认为我国已确立了环境权。首先,我国法律中既未明确规定“环境权”,也未指明环境权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民还是其他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无法援引相关法条作为维护环境权的依据。 我国法律对公民享有的合理使用环境、不受环境污染的权利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一项权利一旦上升为法的意志,就应当具有法的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征,成为权利人可采用的,有其他人义务作保证的法律手段。所谓环境权,指的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全文未完,本文约8913个汉字,1063个数字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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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fgds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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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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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fds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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