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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监理制度与现场检查之关系

[环境与健康论文]     摘 要:《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是关于现场检查的规定,一直以来,这条规定也是环境执法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在现场检查背后隐藏着的是环境监理制度,现场检查不过是环境监理中的一项重要手段。笔者通过对环境监理与现场检查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得出必须修改第十四条,以适应环境建立制度建设的要求的结论。
    关键词:环境监理 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法
    环境行政机关对生产、生活活动的监督管理,是保证我国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工作。所谓环境监督管理,是指“国家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对影响环境的各种行为进行调控的行政管理活动” 它是通过一系列的监管制度来具体实行的,比如,环境监测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并且,有学者认为现场检查也是环境监管制度之一。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该条规定对现场检查的主体、客体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为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所规定之现场检查活动的性质、内容及是否成其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在环境法学界很少得到讨论。本文拟就《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加以检讨,探究其性质、内容以及其背后所隐藏的环境监理制度。并拟对第十四条的规范内容加以改进,使之能够成为一项完整的制度规定。
    一、现场检查活动中主体的确定
    现场检查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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