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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工作论文] 从1998年6月到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三次审议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不管是在全体会议上,还是在分组审议时,村委会的性质、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村委会是否应具有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四个问题,始终备受委员们的关注。村委会组织法的正式公布,标志着委员们对这四个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
一、村委会的性质
1982年宪法、1987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都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少数同志认为,村民委员会应是具有基层政权性质的自治组织。因为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村委会事实上具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起着准政权组织的作用。个别同志还建议修改宪法,取消村委会的自治性质,将其定为基层政权组织。但绝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试行法实行10年的效果看,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是正确的,是受农民群众欢迎的,应当坚定不移地坚持。几经讨论后,大家对这个问题取得了共识。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村委会组织法(以下称正式法律)遵循了宪法和试行法的精神,依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关系
这是本次修订法律时,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按照试行法的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1998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全民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初审稿)强化了这种指导关系,要求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常委会分组审议和法律委、法工委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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