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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委员会选民资格认定之剖析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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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居)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是由居民选举产生的。而且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居民委员会则是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人选举产生。而对于选民资格的认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规定了,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现在,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修订通过施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更颁布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实施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距今已有十多年了,随着形势的变化,特别是珠江三角洲部分地区行政区域的调整,城市进程不断加快,凸显了村(居)委员会选民资格的争议,尤其是选举村委会的选民要求是本村村民,而广东省的深圳市已全部“村改居”,佛山市已取消了农和非农户口的区分,只分农村居民、城市居民,因此,本文意图按现行的法律,结合相关的政策在选民资格认定方面作出剖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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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委员会选民资格认定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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