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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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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与贸易论文]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注:陈卫东、严军兴主编:《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页。)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刑事非法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不合法主要体现在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或者证据的种类上。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有的相关几个法条零碎地体现了排除刑事非法证据的诉讼精神。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种类,这表明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的证据材料必须能够归属于七种类中的某一种。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该规定,我们无法得知以上述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被采用。所以,严格地说,该规定并没有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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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zhaohuilk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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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袁辽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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