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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作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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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论文] 摘要: 按照我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但法学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论。本文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应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作为主观要件,都与设立和追究受贿罪不相适应,都不利于对腐败的惩治。 关键词: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必备要件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 “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但对一般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否属于必备条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如何做到既不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由于我国刑法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一个必备条件,未对谋取利益的性质、种类作具体规定,因而在法学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乃至是否应取消该要件等问题上争论较大,使人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或各取所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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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jhh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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