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分析论文] 摘要:我国在《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不尽一致。本文从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审查责任的规定着手,结合实际司法案例,阐述关于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标准,并对商业银行如何防范票据付款责任风险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 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是指当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应依法或依合同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负有的审查义务。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国票据法均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传统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经谨慎审查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持票人身份证件,付款后便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如给有关票据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这一规定的研究学习,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在作为票据主要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往往只重视形式审查,从 而在发生票据付款纠纷时面临被动的局面。 一、传统的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中对付款审查责任的规定 1.传统的国外票据法的规定。传统的国外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标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①。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1929年《台湾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们票付款者,应自付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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