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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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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制度论文] “保证”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在实践中,仅在我国的《海商法》第235条中有所体现,《保险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说“保证”制度并未严格适用到我国关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规定中,这与英国法中成熟的“保证”理论有着一定差距。由于“保证”在保险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广泛应用,对之加以总结和分析不乏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保险合同法中的保证理论
保证,又称特约,美国称之为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真实性,或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等。这里的“保证”不同于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后者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亦不同于英国《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中的任何带有承诺性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保险人享有使保险合同终止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向被保险人索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意指一种承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的义务;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情况的存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将之称为“特约条款”,规定:“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
根据不同标准,对保证可以作如下分类:
(一)确认性保证与承诺性保证
确认性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违背这一类条款将导致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承诺性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它要求被保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始终保持某一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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