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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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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制度论文] 内容提要:借鉴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经验,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建设,应将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与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严格区分开来,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共同充当承保主体,企业财产地震保险则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保险责任;直接规定同一的绝对额作为居民家庭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颠,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承保额上有一定的差别;设立专业地震再保险公司,合理划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的保险责任;设立独立的险种,在既定承保限额内单独承保居民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尽可能降低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费率水平,并对不同风险区域实行差别费率;将财政补偿基金纳入保险补偿基金渠道,并按保险的原则和方式加以运用;政府应设立专项再保险会计账户,对政府地震风险准备金的提存和使用实行特别管理;对企业财产地震风险政府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经营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实施必要的监管。 我国地形起伏大,地貌单元多,地质结构复杂,是一个地震灾害多发且所造成的损失十分严重的国家。日本等国地震保险的实践证明,建立有政府作为承保人参与其中的地震保险制度,是地震多发国家应对地震灾害风险的合理的制度选择。本文力图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借鉴日本国家地震保险制度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国家地震保险制度的总体构想。 一、地震风险的性质与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 按照风险管理与保险的理论,商业性完全可保风险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在一定时期内事故的发生要有相当的数量,从而有足够的经验数据可以为保险费率的厘订提供客观依据;二是每次事故造成巨大损失的概率较小,从而使保险人按照所厘订的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在通常情况下足以抵补保险赔偿和费用支出,且有剩余以使保险经营主体能够有利润可图;三是众多有地震风险的财产所有者有能力并愿意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从而既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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