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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于我国保险法视角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家庭财产保险论文]         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取得方式 行使条件 适用限制
    论文摘要:本文拟以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为视角,从取得方式、行使条件、行使名义、被保险人以及适用限制五个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一简要的论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一项古老而独具特色的制度,具体规定于我国《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我国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其取得不需要保险人的确认,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保险人就由此取得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签发赔偿金收据和保险权益转让书。但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否签发该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只是可以起到确认赔偿时间、赔偿金额等的作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需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而引起了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而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实践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人为损害等,但是只有当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引起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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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fd4rtf     最后编辑:admin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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