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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拐卖”:从实行行为视角的展开

[宪法监督的论文]    
    【摘要】第240条第2款不是关于实行行为的规定,而是关于共犯行为的注意性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拐卖”,以卖出即对被拐卖人支配的转移为既遂,属于即成犯;该罪法益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生命、身体的安全及人格尊严,与拐骗儿童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收买后被拐卖人死亡的,拐卖人仍可能对死亡结果负责;“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结合犯的规定,拐卖意图可以产生于奸淫之后;加重情节中的造成重伤包括故意重伤。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行为;既遂;即成犯;结合犯
    理论界以第2款为根据,普遍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是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行为。[1]但是司法解释并非如此认为。例如,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规定:“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又如,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意见》在列举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外,还有“等”犯罪行为的表述,而《通知》中除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行为之外,还规定了“窝藏”行为。这似乎说明,拐卖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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