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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受贿赃款去向与定罪

[法学理论论言语]    
    我们在办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贪污款或受贿款用于“公务开销”,如请客、赞助、娱乐消费等,一些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便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比如将已据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捐资办学”等等,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现举一例:
    2004年12 月 23 日 ,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临湘市副市长余斌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6 万元。余斌受贿所得 9.5 万元及 10 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法院认为:被告人提出的所收钱财中用于公务活动部分可不作受贿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余斌收受贿赂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可作为本案件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后,众说纷纭:岳阳市君山区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余斌也以“不应领刑”为由提出了上诉;2005 年 3 月 10 日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该案,双方言辞犀利,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余斌是否构成受贿及涉及金额等方面。二审中,辩护人再次提出,余斌在担任临湘市教育局长、副市长期间,曾以教育局或市政府名义,将收受钱财中的 15.47 万元用于帮助下属乡镇、企业、学校,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并出示了所有的票据、凭据和证词。余斌承认自己私自收受他人财物,但他认为自己只是违反了党纪政纪,并没有违法犯罪,他所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公务活动,主观上没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余斌向法庭出示了 11 份票据和数十份证言,证实他所收受的钱财中,有 15. 47 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认为可不作受贿数额认定。此间又有人认为,受贿之所以为“罪”,不在受贿本身,而在受贿是一种交换——受贿的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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