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英国保释制度的立法实践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立法实践 在12世纪到13世纪时,英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往往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受贿赂。为了消除上述种种弊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威斯敏斯特法》,该法将犯罪分为可保释和不可保释两类,以此试图消除地方郡长的保释自由裁量权。就可保释的罪行而言,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足以令人相信的出庭受审的保证,就可以获得保释。 在1676年,弗兰克斯.金克斯被指控“煽动暴乱罪”而监禁,他试图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起先,法庭认为申请超出法律条款的规定,予以拒绝,随后,该案未列入审判日程安排。金克斯一再要求审理,均遭法庭拒绝。该案直接导致英国议会于1677年通过《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该法规定,治安法官应该在被羁押人交纳保证金、提供一个或几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将其释放,保证金的数额由治安法官根据被保证人的情况、犯罪性质、保证其出庭受审的限度裁量决定。除非被羁押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保释的犯罪。 但是由于立法并没有限制要求过高的保证金,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因要求过高的保证金而变相剥夺嫌疑人的保释权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英国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该法案最后指出,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证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证金。 综上所述,英国保释制度的发展史包括三部法律:一是《威斯特敏斯特法》,它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二是《人身保护令》,它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三是《权利法案》,它明确规定了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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