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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还有完善的空间

[法学理论论言语]    
    司法实践表明,正确实施取保候审措施,对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任务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施取保候审措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有关。
    
    “社会危险性”难认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结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犯轻罪并能足以防止其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两者缺一不可。对犯重罪者,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及其预计可能受到的惩罚程度决定了担保约束措施很难防止其到案接受刑事审判。但是,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准确的界定。从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可能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而应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确保“社会危险性”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立法方法界定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或犯罪集团的主犯;可能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残、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范围过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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