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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

[法学理论论言语]       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
    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1]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2]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首先,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相对的,有理性的。“程序与民主并不相连,程序与民主的联系则是特定历史阶段赋予的”,[3]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民主性的体现。但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更需要理性,其必须以合理的内容和合理的形式予以展现。程序的合理性,指的是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制度的排他性,其实质是反思理性。[4]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程序的民主性与程序的理性并不当然呈同步优化的关系,诉讼程序不适度的民主,将是对诉讼程序理性的破坏,其结果可能反而使程序演变成“无序”。
    其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泛民主的表现。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具体的审判组织来实现的,一个民事案件适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审理,完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对象。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上的民主性,应当主要及于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或者程序利益的事项,而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并不具有这种效应。至于法官,就更不应当成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法官之所以是法官,就是因为其已通过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获得了能够直接行使审判权的资格,这种资格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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