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的论文] 一、引言 中国香港曾被置于英国的统治之下达一个半多世纪之久,此所依据的首先是1842年的中英《南京条约》。根据该条约,当时的中国清政府将香港岛永久割让给大英帝国。双方随后于1860年签订《北京条约》,中方割让九龙半岛界限街以南地区;凭借1898年《展拓香港界址专条》,英国租借九龙半岛界限街以北地区、深圳河以南地区以及附近230多个岛屿(以上地区后称为“新界”),为期99年。至此,英国占领整个香港地区。[1]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华民国政府和英国政府已就此问题展开谈判,但1945至1949年的解放战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使早日归还香港的谈判暂时搁置。[2]鉴于上述租约于1997年6月30日期满,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英双方频频就香港的移交方式等问题进行谈判。自1997年7月1日起,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重新回到了中国的怀抱。 在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的同时,一国或一个区域实体的国际法上的缔约权限问题主要由国内法决定。鉴于国际法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尊重和实行,有些意欲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损害国际法的国家和政客“必须清楚被视为违反国际法者的法律后果和政治后果”,[3]因此,他们通常努力使本国的国内法律规范符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对于一向以来作为中国通往世界门户的香港,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强烈要求其“在未来保持和平与繁荣”。[4]澄清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将有助于为国际社会参与香港的发展提供相应的国际法上的根据,使香港的经济繁荣和自治的特殊地位不仅在事实上亦在法律上得到长期的维护。 本文研究香港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问题,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英占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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