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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其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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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及实行行为新论

[宪法监督的论文]    

【内容提要】在人的始期问题上应摒弃传统的“独立呼吸说”,而改采“部分露出说”;在人的终期问题上,应在规定严格确认程序的前提下逐渐统一采用“全脑死说”;教唆、帮助自杀行为,除非能够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谓转化型杀人罪中的致人死亡的行为,也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不包括自杀及偶然原因导致死亡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与可能包含故意致人死亡行为的罪名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这样有助于将来仅保留故意杀人罪一个死刑罪名。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法律拟制 部分露出说 实行行为 教唆自杀
    

杀人罪是传统罪名,但适用中却不断呈现出“现代性”问题。例如,关于“人”的始期与终期的确定标准就并非已成定论。又如,自杀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关于不处罚自杀的根据的讨论就直接与参与自杀、同意杀人是否成立犯罪有关。还如,人们所理解的传统意义上的“杀”人,限于刀砍、枪击等作为形式的杀人,但不作为的方式也能致人于死地,因此,以不作为杀人为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有关的作为义务的讨论,就成为了现代刑法理论中的一朵奇葩。限于篇幅,笔者选取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一、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人”的含义与界定
    

与故意伤害罪条文明文将伤害的对象限于“他人”身体的规定不同,《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条文仅简单地表述为“故意杀人的,处…”,似乎表明故意杀人的对象包括本人。但是,现代刑法理论认为,自杀不构成犯罪。至于不处罚自杀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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