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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宪法监督的论文]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有过错方应对另一方所受损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仅仅指物质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8 条明确指出:“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广义上的概念。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学术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存在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两种争议。违约责任说是以婚姻契约论为基础(婚姻契约论产生于西方,最早为法国宪章第 7 条所确认,认为婚姻是基于人性自然法则而建立的契约),主张夫妻一方因违反婚姻这一契约约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而离婚本身是一种损害(在我国,应当认为是一种既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给予赔偿。[1]
    侵权责任说则是以配偶权为基础(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婚姻关系中双方基于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侵犯配偶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该学说认为,婚姻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除了对夫妻双方及其家庭有极大影响外,还承载着人类物种繁衍的使命,具有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因此,一方因过错侵犯对方配偶权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侵犯婚姻所承载的社会伦理道德、破坏婚姻社会功能的过程,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应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从我国目前的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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