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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有关问题探讨
  作为现代刑法的根基,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基本原则。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类推制度,新刑法典废止了类推制度,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中,这是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有指导意义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法制精神,体现了对公民的人权、民主、自由的充分保障,是一项进步的文明的法制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贯彻实施,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陈浅见。  一、生产力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时,除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应以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的理论作指导,“三个有利于”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三个有利于”的核心是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我们判断各种事物利弊得失的根本标准,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应如此。凡是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阻碍或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对此,有的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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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gf6h6   时间:200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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