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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量刑标准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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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内容摘要:笔者通过对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标准传统主张的剖析,认为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标准是不妥当的,提出应由“责任”和“预防需求的必要”这两个要件决定量刑的标准。 关键词:量刑标准,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责任,预防需求的必要 一、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标准的传统主张 我国刑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量刑时应当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双重标准。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否有的放矢和符合责任主义的精神,是大可商榷的。笔者认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时应加以考虑的首要因素并不妥当的理由在于: 1、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危害”界定为那些产生社会机能障碍的现象,或者说那些阻碍现代社会制度有效运转的现象。所以,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提出是有一定针对性和局限性的,用它来指导量刑行为十分牵强。 2、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于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并不具有实体的刑法意义。以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准实际上是找到了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任意处罚或从重、加重处罚某个行为的超越法律规范的根据,因为“社会危害性”既可以决定犯罪本质,也可以由此进一步决定刑之有无和刑之大小。 3、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进行任何量的限定,该概念完全不是针对量刑这种司法活动而设置的。在司法实务中,行为在量上是有很大差异的,如对放火预备和放火中止,故意杀人未遂和既遂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而在中国刑法学中,对上述行为量刑的标准均是它们的“社会危害性”。运用所谓“辩证”的但缺乏量的限定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我们最终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关于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这主要是出于预防的需要。但是,这种功利追求在量刑中的地位和意义如何,我们一直缺乏仔细的辨析,只是简单地认为在量刑时应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我们对如何“同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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