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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的常设机构概念 |
[法学理论论言语] 摘要: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概念存在的意义,在于标志非居民的跨国经济活动与来源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活动是否在来源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应以其网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及其通过网址实际从事活动的性质、数量规模和时间延续性,来判定它与来源国是否构成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判定的标准为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营业性和网址功能的系统性。 关键字: 税收协定 电子商务 营业所得 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问题 常设机构原则是目前各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采用的协调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根据此项原则,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来源于其境内的营业利润行使属地课税权征税,是以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具有某种特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 presence)——常设机构的存在为前提的。这种常设机构的存在可能由于企业的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设施构成,也可能因企业通过某种特定的营业代理人的活动而构成。(注:关于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设施和营业代理人活动所应具备的要件内容,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P176-178,189-197))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共同建议的常设机构原则表明,常设机构这种特定的物理存在,是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缔约国一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客观标志,构成缔约国一方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征税的充足依据。 然而,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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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gf6h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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