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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法学理论论言语]    [摘 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如何理解此款法定定义时,亦即在如何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时,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还存在着不同看法。本文在分析法定主义说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之不足的基础上,论证一般条款说的合理性,指出一般条款说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实际适用,而且形成了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类型。最后提出完善现行法的建议。  一、对法定主义说的评价  法定主义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就是说,需要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第二章列明的各项行为,除非另有法律规定,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观点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性,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立法者的意图。根据参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人士的介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理解,关键在于对“违反本法规定”这几个字的理解上。在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中,其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草案的这一规定的好处是弹性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加以认定,进行处理。缺点是给执法部门的授权太大,对同一种行为可能处理不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眼前和近期的状况,对草案的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的核心是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这几个字。从立法机关对草案条文的刻意修改中,可以得出“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第二章规定的11种行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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