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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法学理论论言语]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所谓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相关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通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但由于破产法是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债务清偿程序,所以其适用主体即具有破产能力者,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的范围可能出现一定差异。各国出于社会政策需要或因立法历史背景不同,在破产法中往往规定某些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具有破产能力,如政府公法人。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又将破产程序适用于个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对象,如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可以延展到遗产之上,遗产在不足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等特定情况下也适用破产程序。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全民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据此,公法人和公益法人因不属于企业而无破产能力,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以及自然人也无破产能力。这就使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窄,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调整出现大幅度空缺,影响经济秩序,而且有违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  从立法角度讲,对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确定涉及到几方面的问题:第一,自然人应否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二,其他依法设立的非企业营利性组织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第三,特殊企业是否纳入破产法调整,如何调整,其中主要指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和公用企业(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将另文论述);第四,外国人的破产能力问题。  起草工作组对应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形成共识,但对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何种程度,意见尚不一致。自然人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是目前争议的焦点;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非企业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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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gf6h6     最后编辑:647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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