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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制度保障

[法学理论论言语]       关于如何确定诉讼标的的范围,历史上存在着新、旧诉讼标的学说。旧说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诉讼中含有多少个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就有多少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新说则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只是作为支持诉讼上的主张的理由。我国目前仍适用民事诉讼标的旧说,(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使用了“诉讼标的”这一概念。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第48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当事人。”第48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无实质性修改,只是增加了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代表人诉讼类型的标准。从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典采纳了旧实体法说。)将来如何,是继续沿用旧说,还是以新说取而代之,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对传统检讨方法的检讨
    
    (一)对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学说的传统检讨
    
    自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出现以来,学界就没有停止过将新、旧两种学说并列起来进行检讨。事实上,学界对两种学说进行检讨的过程,也是两种学说争鸣的过程。
    
    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旧说(以下简称“旧说”)具有如下优点:1.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争讼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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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gf6h6     最后编辑:647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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