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内容摘要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传统民法上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有漏洞,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2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本文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代位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当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第二应当注意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区别;第三应当注意区分债务人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问题。总之代位权是新的法律制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上,应当正确地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次债务人、债权
在《合同法》制定之前的我国民商法中,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但是该条规定的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其仅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适用,致使其法律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商法上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为了弥补上述立法漏洞,《合同法》第73条对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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