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于原告拒不到庭时,适用裁定按撤诉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仅从这一规定来看,原则性太强、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通过对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这一规定适用的主体、理由、拒不到庭的时间界定等几个方面加以论述,以对目前法律的不足提出质疑。
[关键词]:拒不到庭 撤诉 主体 范围 时间界定
民事诉讼法对于撤诉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告人自己申请撤诉,法院根据情况作处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处理;二是具备法定情形时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民诉法规定了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法定情况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内没交诉讼费,另一个是原告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后一种情形。前一种情形较好把握,而后一种情形则难以准确把握。这一规定有些笼统,像关于自动撤诉裁定适用的主体、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理由、不到庭的时间把握等规定并不明确,以致审判中会产生许多误解。
一、按撤诉处理裁定适用主体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适用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主体是原告、也只有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原告不按时到庭而且没有正当理由时,法院才能以裁定的方式按原告自动撤诉结案。不过,实践中有许多参加诉讼享有原告权利义务的诉讼主体会有不按时到庭的情形,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全权委托代理人等若不能按时到庭时,法院将如何处理呢?为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原告”除了指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以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类诉讼主体,即原告人应是广义的原告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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