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举证基本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应审理。由于规定不明确,一个案件往往会出现几次甚至十几次的开庭质证。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影响了审判的效率。
2002年4 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仍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笔者现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提供给大家,以供商讨。
一、举证时限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指定举证时限,是指人民法院依指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
二、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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