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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法学理论论言语]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是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责任制度,是当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确立对维护缔约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款和第2款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适用阶段包括合同从缔结、成立、至生效之前,适用情形包括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与被撤销。本文以法条分析为基点,阐明并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和适用情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应包括合同从缔结、成立到生效的全过程,适用情形除传统的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及合同被撤销外还应包括合同有效的情形。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 成立 生效 撤销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来的。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⑴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有明确的规定:“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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