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对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从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设立的价值以及与登记制度的关系上看,这项规定是不合适的。本文从比较法上的有关规定,和占有与登记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分析了这一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明确规定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把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排除在占有权利推定的范围之外。
[关键词]占有,占有权利推定,登记,不动产
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在人民大会堂闭会。在这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了审议物权法,这标志着2002年12月首次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开始实际进入分编审议通过的程序。这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可以说是中国物权立法的重要一步。此次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1]共分五编二十二章,总计二百九十七条,长达五十五页。草案详尽地规定了人们在处理财产关系中的各种行为准则,无论涉及国家基本制度的“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这样的条款,还是同一般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如“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在草案中都有表述。草案对时下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有所涉及,如纠纷频发的业主与物业的矛盾,草案规定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有权更换物业;对于农民普遍关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草案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但是草案中的个别条文似仍有待商榷。其中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似有不妥。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民法占有效力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学术界对其适用范围也有较大的争议。笔者拟在下文中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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