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言语] 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具体分为:返还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原则上以请求权为适用范围,物权请求权亦为请求权之一种,然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亦适用于诉讼时效则存在极大争论,各种立法例以及学说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典制定在即,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笔者不揣粗陋,略陈管见,以期能深化此方面的研究。
关于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立法上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瑞士为代表。[1]瑞士债务法典第130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时开始计算。”依此规定,在瑞士,只有债权请求权方能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以德国、台湾为代表。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拘束。”此处立法虽然未明确表示物权请求权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德国学说界通说认为,“德国法上,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一切请求权”[2],因此,物权请求权亦当然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台湾民法典第 125 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此处立法亦未明确表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台湾司法实务界多有判例认定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1939年院第1833号解释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应适用第125条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故所有人未经登记之不动产,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请求回复之时起,已满15年尚未请求者,则不问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已否完成,而因消灭时效之完成,即不得为回复之请求。”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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